第四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向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瓶装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营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瓶装气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