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没收违法充装的气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实施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所充装的气瓶上设置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气瓶充装许可证。
气瓶充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