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加工器具,并处200元罚款。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