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第二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镇规划调整或者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