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