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站第九条有效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