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用途造成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在该绿地周边补建相应面积的绿地。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