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指标用水。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应当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指标,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用水指标申请书;

(二)水量平衡测试报告书;

(三)能够证明其确需增加用水指标的其他资料。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