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