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本区域城市容貌标准。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风格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残破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进行规划控制。历史保护建(构)筑物应当设置专门标志,不得擅自拆除、改建、装饰装修。其他具有历史标志价值的建(构)筑物以及具有代表性风格的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