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经检疫合格的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