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应当分开。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