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地方法规 ·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