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