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