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者未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