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三十三条有效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