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