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的;

(三)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和修理的计量器具;

(四)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报检而未报检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五)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