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报检。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