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三十条有效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五)明显部位标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计量检定规程。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