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销售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标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计量检定规程。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