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从事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在三十日内完成考核、评审工作;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