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从事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在三十日内完成考核、评审工作;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