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