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加盖检定合格印;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