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文条例/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二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3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