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四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有权要求加害人减轻或者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29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