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监督油气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施运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