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的公园及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管护;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管护;其他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沿街道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的绿化,由责任单位管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绿地的绿化,由个人管护;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管护;
(六)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