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