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一)滥用强制措施的;(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12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