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禁止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捕捉(采摘)、出售、运输、携带和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