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竹笋、树根(桩)、果实、药材、食用菌类;
(六)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淘沙和取土;
(七)修坟立碑;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野炊、燃放烟花爆竹、非宗教活动场所的燃香烧纸点烛;
(十一)乱扔乱倒垃圾;
(十二)其他有损景观、破坏生态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