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勘查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