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信息。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