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二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排污口管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区域限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等情况。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