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十六条有效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