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十四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