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向用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城市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六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报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按照规定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