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负担。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