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从事前款工程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跨汛期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