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防洪堤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或者审查。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