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