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多发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治理活动,并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