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和水温动态,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并组织编制通报和年度报告。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应当征求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