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地质环境监测第三十六条有效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测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和水温动态,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并组织编制通报和年度报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应当征求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