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地质环境监测第三十四条有效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