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