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严重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采矿活动,采取必要的恢复治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应当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执行。

采矿、选(洗)矿形成的废液和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