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章 资源保护第三十条有效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损坏林木花草;(二) 放牧,猎捕野生动物;(三) 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四) 新建、改建、扩建墓地;(五) 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