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意见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实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命名,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命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