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