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第四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六条有效在拆迁的范围内,凡属依法应发还产权的侨房,须发还产权后方可拆迁。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未发还产权侨房的,拆迁人应报市侨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逐宗代办拆迁补偿手续,并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28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