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第三章 侨房租赁第二十一条有效实行指导租金的侨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提前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收回原房屋的使用权:(一)承租人已另有房屋居住的;(二)出租人回国定居需收回房屋自用的;(三)出租人另有合适的房屋安置承租人的。出租人终止或变更租赁合同,应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